第一条 为规范海北州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州生态环境局)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充分发挥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统称《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5号令)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生态环境信息,是指州生态环境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州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获取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州生态环境局申请获取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州生态环境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主要分为各科室、局属各单位按职责权限主动公开和依申请人的申请公开两种形式。
第五条 指定专人负责对门户网站已公开的咨询回复互动交流和纠错留言进行办理(已公开的咨询回复互动交流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反馈;纠错留言需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六条 州生态环境局办公室统筹负责本行政机关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州生态环境局各科室、局属单位负责本科室、本单位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州生态环境局涉及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的各相关科室、局属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科室、本单位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序开展。
第九条 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需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州生态环境局各科室、局属单位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合法使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州生态环境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州生态环境局各相关科室、局属单位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118号)和《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青政办〔2009〕98号)等规定。
本行政机关对政府生态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州生态环境局各相关处室、局属单位对属公开范围的正式文件,应当提出政府生态环境信息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经州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负责同志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对属公开范围的非正式文件的其他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由各相关科室、局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负责。
第十四条 州生态环境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主要以在州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公开为主,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可采用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电子屏幕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州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对通过保密审查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正式文件,在该文件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省环境保护厅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正式文件以外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州生态环境局各科室、厅属各单位依据职责权限范围在该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申请省环境保护厅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七条 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环境保护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